《山东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安全、有序、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的。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安全、有序、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信、环卫、园林、照明、消防、公共交通等设施。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可靠、经济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企业运营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和公众参与。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节能、环保、安全、经济的技术和材料。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确保设施安全、可靠、高效运行。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修复损坏、故障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包括:
(一)设施本体;
(二)设施附属设施;
(三)设施周边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防止设施损坏、污染和破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公众参与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设施检查、维护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