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是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合理配置;
(二)开源节流并重,提高用水效率;
(三)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
(四)科技支撑,创新驱动。
第二章 节约用水规划与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节约用水标准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水效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节约用水意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利用系数。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和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水应当符合节约用水标准,并采取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地点和用途。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弃置、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节约用水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地点和用途的;
(五)擅自弃置、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水表或者水表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用水设施改造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或者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